內政部消防署自111年起修正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,將安全官相關事宜納入規定:
第六點(三)略以:火災等級提升為三級以上時,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,應指派安全官,負責執行監視現場危害狀況(如閃燃、爆燃、建築物 坍塌、危害性化學品等),並進行搶救目的與救災作業之風險評估,適時向救火指揮官提出風險警示。
第柒點第四項(一)略以:火災等級提升為三級以上時,應指派安全官負責執行監視現場危害狀況(如閃燃、爆燃、建築物坍塌、危害性化學品等),進行搶救目的與救災作業之風險評估,適時向救火指揮官提出風險警示。
第肆點第三項略以:火災等級提升為三級以上時應指派安全官,其具備「變更、暫停或停止作業」之權力,由大隊組長專任,如組長未抵達現場,由大隊幕僚(小隊長層級以上人員為原則)代理該項職務。
(1) 監視現場危害狀況(閃燃、爆燃、建築物坍塌、危害性化學品等)、火場安全管理機制之執行、進行搶救目的與救災作業之風險評估,適時向指揮官提出風險警示。
(2) 定期或於必要時確認現場各救災編組之安全,並視需求評估設置助理安全官協助火場安全管理機制執行。
(3) 評估搶救可能發生危害狀況,研擬救災安全方案及必要時指定適當單位或人員協助火場安全監控。
(4) 負責選定救災指揮站位置進行無線電宣告,並統籌救災指揮站之功能運作,以利後續支援單位報到,如要離開指揮站查看火場各面,應由大隊幕僚(幹部為原則)代理該項職務。